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林進添
訴訟代理人 崔如山
被 告 林衡道
林衡肅
林衡寬
林衡立
林苾
顏林希仁
朱林苕
林蕞
嚴林蒨
林衡儀
吳林衡敬
潘林衡靜
林衡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昱麟
被 告 林昌世
嚴林倩
林澄子
林惠玲
林扶世
林衡偉
林衡恢
林衡約
林衡達
林衡敏
顏明誠
顏明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救濟金受領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又按法院認 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 轄法院;法院為第 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 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此徵詢當事 人意見之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 判斷審判權之有無,不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二、本件原告主張:桃園市政府為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及 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徵收桃園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對該建物有所 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原告對於徵收系爭建物之拆遷救 濟金有受領權,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既經桃園市政府以被 告為受領權人而暫存於桃園市政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拆遷救濟金有受 領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遷救 濟金原告有受領權存在。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係受領區段徵收土地 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之權利,此乃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原 告本件之訴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而屬行政訴訟
,應由行政法院受理,普通法院無審判權,至於是否應以被 告林衡道等人為被告,乃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不影響受理訴 訟權限之分配,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本 院發函徵詢兩造,原告雖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具狀稱本件本 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未說明受領徵收補償之權利為私法上 法律關係,本院因此按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審判權 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