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48號
TYDV,112,訴,1848,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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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8號
原 告 林芷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宋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3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3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以下分稱系爭 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以變賣方式分割 ,將變價所得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等語,並聲明 :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平均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現由伊居住使用,伊本想要購買原告之 應有部分,但沒有錢,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找仲介或法院拍 賣都可以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並未就系 爭房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 割,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系 爭房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判命准為系爭房地之分 割,為有理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 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兩造於民國112年7 月3日調解時雖有意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惟迄112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無任何進展,顯就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 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經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面積如附表1、2 所示,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5日函、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7至41、50 至56頁),又系爭房地用途係供住家使用,被告設籍該處, 有現場照片、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 77頁、個資卷),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本院審酌 倘以原物分割系爭建物,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倘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 ,惟被告表示無能力以金錢補償原告,審酌兩造已因無法協 議分割而生本件訴訟,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 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 另考量系爭建物不能離開系爭土地而單獨存在,系爭建物既 有前述不適於原物分割情形,倘將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方式 分割,又將形成房屋使用土地權利之複雜關係,顯將減損系 爭房地價值且難達通常之使用目的。而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且較諸各共有人分別出賣其應有部分而言,將共有物全 部予以變賣當能取得更高之換價,對於共有人應較為有利。 再者,倘嗣後兩造認有繼續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必要時, 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主張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對 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 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1(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平鎮區 新富段 486 3206.11 20000分之76
附表2(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門牌:桃園市○鎮區○○街00號11樓)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層次:11層 總面積:64.40平方公尺 全部 1.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3.80平方公尺) 2.共有部分即同段2924建號(面積187.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30)、同段2930建號(面積6359.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344)。
附表3:
編號 兩造 應有部分 1 原告 2分之1 2 被告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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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