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41號
原 告 尤慎寬
被 告 林緁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 項、第15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369號裁定要旨)。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本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 為關係而為請求,主張被告提供帳戶給不詳姓名之人詐騙, 實施詐術行為致使原告轉帳,原告係在高雄地區使用網路轉 帳將錢轉入被告帳戶,被告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南投縣,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依 原告所述,原告是透過網路轉帳係在原告住所地高雄市三民 區,而非位於本院之轄區,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 均非位於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