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24號
TYDV,112,訴,1524,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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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張維德
趙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趙家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趙龍明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宥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趙家齊積欠伊新臺幣(下同)724,163元本金及 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惟趙家 齊之父親趙龍明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趙家齊及被告全體繼承,並 辦畢繼承登記。茲因趙家齊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復 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趙家齊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維德答辯略以:伊不知趙家齊積欠原告債務,實際 狀況不清楚,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負擔。
(二)被告趙宥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 0251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其遺產清 冊為證,並經與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9日溪



電登字地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切 結書、財政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暨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等核對無誤。又被告趙宥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張維德亦不爭 執繼承情事,僅空言不清楚債務之情況,顯無可採,足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堪予採信。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 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繼承人欲 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 裁判參照)。原告對趙家齊有前開債權存在,且迄今未受 償,而趙家齊與被告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遺產之人。綜觀卷內證據資料,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 曾協議分割方法,趙家齊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依 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然趙家齊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 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堪認趙家齊確 積欠原告債務,且迄今仍迨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 無法就趙家齊所應繼承之遺產取償。故原告為保全債權而 代位趙家齊行使對系爭遺產之分割權利,要屬有據。(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並非對於各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 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 審酌趙家齊與被告等人繼承之遺產之不動產尚有其他共有 人,且被告均未曾到庭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又原告代位 趙家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其分得之遺產 聲請強制執行,則將其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不影響遺產之使用現狀,並使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 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應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並合乎 原告行使代位權之目的,而屬妥適,認應由被告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就被繼承人趙龍明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欲實現對趙家齊所積欠之系爭債權,雖係於法有據 ,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 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被告間於分割後 均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均蒙其利,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自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82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為桃園市○○區○○00號10樓之0) 公同共有1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82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趙家齊 3分之1 被告張維德 3分之1 被告趙宥騏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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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