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陳思如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鍾隆發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一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30條、第1164條代位請 求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應補正 下列事項:
⒈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須 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民國112年6月1日迄今之 不動產異動索引。
⒉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原告未一併 請求分割者,應併予補正。
⒊原告應提出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⒋原告應提出遺產全部(含系爭土地)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有已死亡者,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標明 各繼承人之生日、死亡日期及稱謂)、應繼分比例表及其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暨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若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其人數檢附正確之起訴狀 正本及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添具繕本;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 、輔助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二、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