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58號
TYDV,112,訴,135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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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廖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余雅雯

訴訟代理人 楊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乙○○於民國94年6月18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 子女。詎乙○○於112年1月26日向原告坦承其已與甲○○發生 婚外情7年,並為甲○○購買位在住家後方之房屋,以便就 近照顧,甲○○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嗣原告與乙 ○○於112年8月10日離婚。被告前述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情節重大,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二)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乙○○固與甲○○婚外情持續7年,然乙○○與原告之婚姻早已 僅剩空殼,被告前述行為對於原告權利之侵害,實屬極微 ,遑論因婚姻締結所生之配偶關係,僅係一種身分法益, 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又被告已於11 2年3月26日匯款140萬元與原告,作為給付三方協定之和 解賠償金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 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 抵充之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乙○○於94年6月18日結婚,並育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乙○○於112年1月26日向原告坦承其已與 甲○○發生婚外情7年;甲○○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嗣原告與乙○○於112年8月10日離婚等情,並提出戶籍謄 本、手機截圖、錄音檔案及其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16、19至33、105至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可採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二)被告抗辯:乙○○於112年3月26日匯款140萬元與被告,作 為侵害配偶權之賠償等語,並提出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69頁),原告自認匯款一事,但否認這是兩造協議的 和解賠償金,而是乙○○承諾要給原告買車的錢云云。經查 ,轉帳紀錄備註欄載明「買車錢700000+賠償金700000」 ,足見乙○○已於匯款時,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其中7 0萬元抵充損害賠償之債,即在70萬元的範圍內生清償損 害賠償之債的法律效果,而原告也只請求70萬元的精神慰 撫金,即使全部請求均有理由,也已獲清償,無從重複請 求,再行審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的金額,顯無實益。(三)原告雖主張這140萬元是原告與乙○○約好,要給原告買車 的錢,且轉帳紀錄備註欄乃乙○○片面記載,不能拘束原告 云云,然查,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應抵充之債務, 應由 清償人指定,而不是由受清償人指定或由雙方約定,乙○○ 於匯款時為此記載,即生以70萬元抵充損害賠償的效果; 又假使原告跟乙○○另有約定,乙○○應對原告給付其他款項 ,那是另一個債之關係,基於處分權主義,非本院所得審 酌。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關於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  1.被告抗辯,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從而 不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保護云云,其理由似乎是:配 偶權是一方配偶對於他方配偶人格的權利,以侵害婚姻中 一方思想自由、言論自由、性自主決定權之「性、情感、 精神、行為之獨佔、使用權」,無肯認以前述獨佔、使用 權作為核心之「配偶權」存在,作為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



內涵之餘地。
  2.這樣的法律見解,至少犯了兩個概念上的錯誤:⑴配偶權 的標的不是一方配偶的人格,而是權利人及其配偶之間的 身分關係,是權利人及其配偶經營與維持婚姻關係的利益 ;⑵有配偶之人負有不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親密關係或性 行為的義務,並不會使其配偶取得獨佔、使用權;⑶民法 第195條第3項「身分法益」的用語,無法推導出否定身分 權、進而否定配偶權的意旨。
  3.作個簡單的比較,應該足可說明這一點:⑴我們的法律承 認居住安寧權,這是一種人格權,為保障這項權利,為保 障鄰居的居住安寧權,人不可以在半夜彈鋼琴、做工程、 大小聲,或在地板上跑來跑去而影響鄰居的睡眠;⑵同樣 地,為保障居住安寧權,人不可以在半夜性交而影響鄰居 的睡眠。「居住安寧權支配左鄰右舍的人格,侵害鄰人的 思想自由、言論自由、性自主決定權之『性、情感、精神 、行為之獨佔、使用權』」的說法有多荒謬,不待本院多 費筆墨說明;⑶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使用「人格法益」 的用語,同樣不能推導出人格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不 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保護的結論。
  4.婚姻是當事人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 雙方當事人對於婚姻關係的經營與維持享有利益,這項利 益就是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的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這項身分法益更進一步地被權利化,一般稱為配偶權 ,是身分權之一種。配偶權之標的,是權利人及其配偶之 間的身分關係,或者也可以說,是權利人及其配偶經營與 存續婚姻關係的利益。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或他人對配 偶為強制性交,通常會妨害婚姻關係的經營,原因不言可 喻,但在性交之外,良好的婚姻關係往往需要情感與物質 的投入,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也就不單是要求,有 配偶的人,無論如何反正就是不要跟配偶以外的人發生性 行為就好。婚姻外的不正當交往,無論那個交往關係的本 質是什麼,也無論有沒有發生性行為,都可能會干擾婚姻 關係的經營,進而侵害配偶權。這種理解下的配偶權,正 是通姦除罪化的立論基礎,基於這樣的配偶權,以刑罰為 手段而消極禁止通姦行為,非但無助於促進婚姻關係的經 營或維持,反而會破壞婚姻關係。
  5.這其實也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違憲的理由之一:國家藉由刑罰嚇阻通姦行為, 「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 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



」(請參照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通姦除罪化並不是 要廢除配偶權,反而是要落實法律對於配偶權的保障;不 是要廢除,乃是要成全。被告的抗辯,先是誤解了配偶權 的概念內涵,進而基於誤解而否定了配偶權,自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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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