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04號
TYDV,112,訴,1204,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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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吳懷
被 告 嚴敏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確定該聲明之最終請求金額為230 萬元(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3月10日、同 年月15日、同年月28日、同年4月2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5萬 元、140萬元、46萬元、42萬3,500元、45萬元,前開5筆借 款共計298萬3,500元,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尚積欠230 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5紙為證 (本院卷第21-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查,兩造所簽訂之 借據第6條約定:「⑶乙方(即被告)如有怠於支付利息貳次以 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借 貸契約,乙方不得有異議。⑷本借貸契約依前條為終止時, 乙方需將借用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不得拖延 短欠。」(本院卷第21-29頁),堪認本件借款係屬給付定有 確定期限之債務,兩造間依時序所示第1、2、4筆借款已屆 清償期,而就第3、5筆借款部分,被告對於其未依上開借據 之約定按月清償原告利息已達2期之事實視同自認,且原告 既已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借款,即應解為原告已終止消費借貸 關係,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又本件第1、2、4筆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限,第3 、5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則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負有 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230萬元,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定有 還款期限,被告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起負遲延責任,其中第3 、5筆借款雖尚未屆清償期,惟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對被告為終止該2筆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 關,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7頁),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於11 2年9月18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起負 遲延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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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