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整合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95號
TYDV,112,訴,1195,202311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鍾羽涵(原名:鍾幼涵)

訴訟代理人 雷麗律師
被 告 詹粟媛


謝杏蕙

林雪
羅日隆
羅金樟

羅金源

羅子


羅金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 告 張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整合費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應同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二、被告羅子强 與羅金昇應共同給付102,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1 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被告張育瑄,並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一、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 金樟、羅金源應共同給付原告348,882元,及自112年9月2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羅子 强與羅金昇應共同給付原告102,235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 告張育瑄應給付原告348,88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子强與羅金昇應共同給付原告102,235元,及自1 12年9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9年3月26日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整合人即被 告羅金昇聯繫,由原告擔任系爭土地之仲介,介紹買家予被 告,且兩造約定若原告順利整合系爭土地出售,被告則同意 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出售交易總價額之百分之1作為原告之整 合服務費(即仲介服務費),原告遂介紹訴外人張水田購買 系爭土地,原告遂與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簽署土地整合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為證,約定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 金樟、羅金源應給付原告及張育瑄整合服務費697,764元,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 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348,88 2元。倘若認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 樟、羅金源已依系爭協議書完成給付,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 ,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育瑄返還348,882元之 不當得利。被告羅子强、羅金昇對於其等擁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且一併與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水田一事知 悉且參與,被告羅子强、羅金昇因稅捐問題,而未簽署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買方則依法提存被告羅子强、羅金昇之買賣 價金,惟被告羅金昇於通訊軟體LINE上向原告允諾會將協議 書所載按交易總價款1%之「中人費」給付予原告,而被告羅 子强、羅金昇就系爭土地之交易金額為10,223,520元,其等 應給付予原告之「中人費」為102,235元。爰依原告與被告 羅子强、羅金昇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羅子强、羅金昇給 付102,235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 羅子强、羅金昇(下稱詹粟媛等8人):原告就系爭土地 買賣初期雖有居間整合,然因買賣價金及土地標的範圍未 能合致而作罷,原告與被告詹粟媛等8人因信賴不佳而終 止仲介之進行,嗣於109年8月31日,被告張育瑄向出賣人 表示賣方事務均由被告張育瑄處理,原告亦向被告羅金昇 表示僅傳達買方張水田之意見而已,原告亦自稱張水田之 中人,系爭協議書上所載「鍾幼涵」之記載及簽名,均係 原告未經被告詹粟媛等8人及張育瑄同意而擅自加上。又 被告羅子强、羅金昇並非本件仲介土地買賣之契約當事人 ,無仲介服務,自無仲介服務費,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實際上係被告羅金昇與被告張育瑄間之對話,由被 告羅金昇告知被告張育瑄其非契約當事人,如需付費,可 由代書扣給,但實際上被告羅子强、羅金昇並系爭土地買 賣之當事人,並無付佣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育瑄:伊係系爭土地交易中賣方之仲介,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 金樟、羅金源之仲介費要給伊,而非原告,且原告一直自 稱係買方張水田之代表,充其量僅係買方之仲介,但伊不 清楚原告實際上究係張水田之員工或仲介,系爭協議書於 109年9月30日在張水田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招待所 由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 源及伊簽署後,張水田見到系爭協議書,就拿去給原告簽 名,當時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在忙著簽其他文件,沒看到原告在系爭協議書上 簽名,伊當時表示「怎麼可以這個樣子」,想說等簽完約 之後去跟原告說,但後來沒有再向原告反應此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其如先位聲明第一項



所載之整合服務費,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觀 諸卷附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頁),固然載有甲方即 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 同意給付整合服務費697,764元予乙方,然於上方立書人 欄位部分:「甲方: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乙方:張育瑄」均係事先以電腦製 作後列印之字體,而「乙方:張育瑄」右方始有手寫之「 鍾幼涵」出現;下方立書人欄位部分,甲方部分預留可供 6人書寫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地址、電話欄位,乙方部 分則預留可供1人書寫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地址、電話 欄位,甲方、乙方上開欄位分別由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及被告張育瑄簽名及填 妥上開資訊,乙方欄位下方始由原告自行書寫「乙方:鍾 幼涵」及其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等資訊,足見系爭協 議書草擬時,原告並未在系爭協議書所載範圍內,原告部 分係109年9月30日時,由其在系爭協議書上將自己加在協 議書「乙方」上,則原告自應就其確實得被告詹粟媛、謝 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張育瑄同意後 ,始在系爭協議書「乙方」欄位加入原告一事,負舉證責 任。參酌證人張水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協議書簽署 時,一開始並無原告的簽名在上面,而被告詹粟媛、謝杏 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及被告張育瑄簽完 之後,伊有提醒賣方:中人是一個團隊,是否要將原告名 字寫在系爭協議書上面?賣方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而原告 後來過來簽系爭協議書時,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 、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可能有上廁所、抽菸等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2頁),證人張水田提議將原告加 入系爭協議書中,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無一人表示意見,且由原告自行簽署時 ,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 源可能各有離場或為其他事務,實難認原告詹粟媛、謝杏 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對於原告將自己加 入系爭協議書乙方部分,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自難認 意思表示已有合致。基此,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 、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及被告張育瑄既均否認原告與 其等間有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原告未再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足資採信。則原告 先位主張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整合服務費應屬無 據。從而,系爭協議書既然約定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



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給付整合服務費697,764 元予被告張育瑄,被告張育瑄如數受領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張育瑄返還348,882元,亦屬無據。(三)次查,原告雖提出被告羅金昇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5、17頁),作為其與被告羅子强、羅金昇間有給付中 人費契約關係之證明,然業據被告羅子强、羅金昇否認在 案,原告未就該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羅金昇間之對話 一事,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該對話紀錄確 實為原告所為,況且觀諸原證2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 頁),被告羅金昇提供草擬之協議書照片,供對方參考、 打字,然該協議書照片上,乙方部分僅有被告張育瑄1人 ,而非原告,則倘若被告羅金昇之對話者為原告,該協議 書上乙方豈會僅載被告張育瑄1人,更未見原告就此提出 質疑?是被告抗辯該對話紀錄係被告羅金昇張育瑄間之 對話紀錄,並非全然無據。原告就此未再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與被告羅子强、羅金昇間有給付中人 費之契約存在一事,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給付348,882 元,備位請求被告張育瑄返還348,882元不當得利,另依與 羅子强、羅金昇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羅子强、羅金昇給 付102,235元中人費,暨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