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74號
TYDV,112,訴,1074,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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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黃峻軒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被 告 史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促字卷第9、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11年1月24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95萬元,合計115萬元, 並簽立系爭契約2份,分別約定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111年 7月20日、111年7月23日,按月計算利息,利息以每月尚未 清償之借貸本金餘額之10%計付,且原告於簽約同時以現金 給付借款予被告,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 ,及自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書狀表示:被告有分別於1月21 日、2月15日、3月、4月20日、5月、6月30日、7月1日、9月 1日還款11萬元、4萬5,000元、11萬元、10萬元、11萬元、5 萬元、5萬元、5萬元,且原告本來答應幫忙辦貸款但都沒動 作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2份為證(見促字 卷第7至1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有清償部分借款云云,惟被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11年7月23 日均未依約償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5萬元,及自1 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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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