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95號
原 告 廖君評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國寶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
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約18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34,6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700元占用
面積約18平方公尺=534,6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上開
土地尚有原告外之其他共有人,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占用土
地僅返還原告,似與法尚有未符,請併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