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88號
再審原告 陳三發
再審被告 潘榮煌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23,89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7,137元。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
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
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
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
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
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並未依法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定程式,是再審原告併應提出
書狀補正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逾期
不繳或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再審原告如無
法提出上開二、之事項,請自行斟酌是否繳費,以免原告繳
費以後,仍因本件訴訟於法有違而遭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