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64號
原 告 胡梅蘭即李胡寶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惠珠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
地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8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
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