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19號
原 告 李筱薇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8,
4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