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賴春敏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呂嘉豪
王靜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6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起訴時主張之事實為遭相對人呂嘉豪於 民國111年1月7日、4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國信環 保股份有限公司,兩次脅迫後簽屬股權讓渡書,且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所定脅迫屬於侵權行為乙節,則侵權行為地之管 轄法院自有管轄權;再者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內容觀之,本 件係兩造就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份所生之糾紛,基於日後調查之便利性及密切性,亦應 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較妥適。再者,被告呂嘉豪長期居住於 ○○市○○區,其工作地點及本件糾紛發生地點為桃園市○○區, 均與被告呂嘉豪之戶籍登記上○○縣○○鎮無關,原裁定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股權,惟被告住所地均在○○縣○○鎮,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宜蘭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 予廢棄原審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 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 轄權。又管轄權之有無,雖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然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 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 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指「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
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 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另管轄權之 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 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369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所移 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此觀同法條第1項規定 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聲明:(一)被告呂嘉豪應將登記於其名 下之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17,779股股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王靜子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國信環保股份有限 公司之8,295股股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抗告人起訴狀雖記載 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然起訴狀就程序事項亦記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明有文。 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脅迫』屬於侵權行為,而原告主 張遭脅迫之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號,依上開規定,鈞院 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詳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81號卷第 7-8頁)。則抗告人是否併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似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處,原審未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以調查其管轄權之有無,逕認該事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台灣 宜蘭法院管轄,已屬速斷。綜觀抗告人之起訴狀記載,應認 其起訴時之真意,應併有主張侵權行為而為請求,原裁定未 就侵權行為部分予以審酌,容有未洽。又依抗告人主張本件 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兩次脅迫抗告 人簽署股權讓渡書,構成侵權行為,該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 依抗告人之主張乃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至抗告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 據為定管轄之標準。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 抗告人就各該俱有管轄權之法院,得任向其一法院起訴。原 裁定逕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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