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馮仁春
被 上訴人 鄭閣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後 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依前揭規定,其 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代理訴外人李雪吟與被 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李雪吟 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45房屋及其基地 (下稱系爭房屋)出賣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之附屬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點交返還與上訴人。惟被 上訴人迄未依約返還,甚且向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余欣 雲收取租金6,000元,爰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系爭設備價額及租金共計20萬元,並起訴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業經點交與被上訴人,有何物品遺 留,不甚清楚,況若有未搬離之物品,被上訴人本得依約視
同廢棄物處理;又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依法即有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等語,以資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權人基 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79條、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返還系爭設備價額之請求:
1.本件上訴人前於111年7月19日代理李雪吟與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出賣與被上訴人等情,有該契約附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 採認。系爭契約是買賣契約,是債權契約的一種,具有相 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 生效力,而本件被上訴人跟李雪吟才是系爭契約的當事人 ,身為李雪吟代理人的上訴人並不是,無從主張系爭契約 上的權利而對被上訴人有何請求。
3.況上訴人未就系爭設備之留存舉證,系爭房屋並經點交完 成(見卷附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原審 卷第49頁),縱有設備留存,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 7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均得自行處理,並無償還價額之 義務。上訴人為此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二)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 ,按其所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是租金,得自於余欣雲的 給付;換句話說,被上訴人是本於出租人地位從余欣雲的 財產受有租金之利益,至上訴人非出租人或原出租人,且 未受損害,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此部分主張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