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幸美即陳春美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幸美即陳春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幸美即陳春美,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0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
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1號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後聲請人轉 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 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參調解卷第9頁、第23頁、第49-51頁 )及本院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0 年出廠之汽車、永豐金控、太子建設股票,價值共計40元及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共計4萬1,462元, 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 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爰以裁 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逕命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就保 單價值解約金繳解4萬1,462元到院,而汽車及永豐金控、太 子建設股票,因價值過低,無繳解實益,不予處分發還聲請 人。後經本院就繳解到院共計4萬1,462元之現金,依序分配 予全體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9日依職權以11 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 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 結清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永豐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聲請人是否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執行卷第307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至 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等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311頁)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08年8月4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主張其於111年10月27日車禍受傷,身體狀況至今無法工作 ,且原雇主於112年3月17日向聲請人表示不願續約,故聲請 人現無固定收入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事故 傷害陳述書、勞保職業傷害門診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 職證明書等資料(參清算執行卷第323至331),應可信為真實 。是以,認聲請人經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已無工作收入,應 無薪資所得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為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111年 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 萬8,337元,及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認定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萬9,179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 定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9元】計算。準 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 ,已無餘額(0元-1萬9,179元=-1萬9,179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8年8月4日起至110年8月 3日止,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因罹患雙相情 緒障礙症,故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於109年5月至109年1 2月,並無工作,而由配偶分別給付12萬6,000元、14萬4,00 0元予聲請人,另聲請人於109年2月至4月間曾短暫於漢鑫企 業社擔任非全職之工作,共計收入10萬7,100元,再自109年 12月起至110年7月止,則於聯新文教金會擔任非全職之工作 ,每月收入為1萬8,000元,薪資所得共計為14萬4,000元(1 萬8,000元×8月=14萬4,000元),另有永豐金融股利48元、太
子建設股利16元之收入,是認聲請人於108年8月4日起至110 年8月3日止,收入所得總計為52萬1,164元(12萬6,000元+14 萬4,000元+10萬7,100元+14萬4,000元+48元+16元=52萬1,16 4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為52萬1,164元。 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9 ,179元,2年總計金額為46萬0,296元(1萬9,179元×24月=46 萬0,296元)後,尚有6萬0,868元之餘額(52萬1,164元-46萬0 ,296元=6萬0,868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6萬0,868元,均如上述。本件普通 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已獲分 配總額4萬1,086元(已扣除代墊郵務費用),雖未逾上開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然聲請人現今每月收入減去支出,既已無餘額,是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 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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