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若蓁即洪菊祥
代 理 人 洪永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 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 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苟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 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 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 詢費100元。
二、聲請人目前有無工作?若有,應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或工 作單位開立「最近六個月」之薪資單、薪資袋(需附有工作 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
書)。若無工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三、請提出自110年11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 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 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 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 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 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四、聲請人是否領有社會救助補助款、中低收入或低收入戶補助 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如有,其金額及期間為何?請分項 條列式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證明資料。
五、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