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惠玲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惠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2年4月1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同年5月2 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身體狀況不好,收入來源是家扶基 金會補助和擔任臨時工,無力負擔新臺幣(下同)172萬555 5元債務,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7、39、43至44頁、本院 卷第73、75、79至81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 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4月12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 25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卷 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 務金額,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共計413萬1351元。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調解卷第17至19、35頁、本 院卷第59至71、77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 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 10年4月12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故以110年4月起至112 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及111年 所得收入均為0元。聲請人另陳報其領有家扶基金會補助 每月4280元,低收補助每月750元,租金補助每月5600元 及臨時工收入每月4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調解 卷第41頁),惟自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觀之,聲請人尚 領有三節慰問,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36萬4 120元【計算式:(4280元+750元+5600元+4000元)×24個 月+2000元+2000元+2500元+2000元+2000元+2500元=36萬4 120元】,堪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仍以臨時工 為業,且未陳明前開補助有中斷發放情形,是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應以1萬4630元計算。(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 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為8146元,已低於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 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堪認 屬生活上之必要,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以每月1萬4630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8146元後,僅餘6484 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2歲(60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然尚有13年,然以聲請 人所得收入相對於其所負債務413萬1351元,顯然至其退 休之際亦難以全數清償,是應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