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41號
TYDV,112,消債更,341,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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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盛烽羅家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 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09年至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調解卷第53、55、57至58頁、本 院卷第79、81、121至12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 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7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6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 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63萬3170元,未逾1200萬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 料列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調解卷第 15至23、51頁、本院卷第27至33、77、83至115、117、11 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01年出廠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 1部及保單價值分別為2萬5850元、3萬6423元之保單各1份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期間,係自110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故以11 0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之聲 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 0年、1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1113元。另據聲請人陳 報,其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係擔任自由業臨時工 ,110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收入為10萬元,111年1月 起至111年12月止收入為30萬元,112年1月起至112年8月



止收入為20萬元,111年1月20日有退稅收入1500元,112 年4月2日有全民普發現金收入6000元,並提出存摺收入為 據(本院卷第85、99頁),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 顯示聲請人於110年6月30日尚有衛福部發給之2萬元收入 ,是聲請人於110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所得應為52萬86 13元(計算式:10萬元+30萬元+20萬元÷8個月×4個月+111 3元+1500元+6000元+2萬元=52萬8613元),堪可認定。至 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為自由業臨時工,每月薪資約 2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125頁), 是認應以每月2萬5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 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件為據(調解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27至1 35頁)。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費7000元,已低於依前揭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 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 數額,堪認屬必要。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萬7 000元,亦已低於依前揭最低生活費規定計算之數額即1萬 9172元,應認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堪可採認。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000元(計算式:7 000元+1萬7000元=2萬4000元),即無虛偽。(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萬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萬4000元後,僅餘1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 請人現年33歲(7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32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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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