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82號
TYDV,112,消債更,182,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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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品瑤李盈蓉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權 銀行陳報本件無調解成立可能,因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77,618元,未逾1,2 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09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29 、33至35、39至40頁;更生卷第107頁),聲請人並無擔任 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 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0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



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07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777,618元(調解卷第19頁),然依債權人之陳 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各金融金構之債權額為43,6 01元(調解卷第99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9 2,307元(更生卷第97頁),上開金額總計為335,908元,另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額為59,919元(調解卷第99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民事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附卷等件附卷為憑(更生卷第103、111頁), 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陳稱每月薪資為32,000元,另有領取兒少補助2,850 元、家扶補助4,250元、世界展望會補助1,250元,總計每 月收入為40,350元,有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更生卷第10 5頁),故本院認應以40,35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為27 ,506元。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現年僅11歲(000年0月生,調 解卷第41頁),且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更生卷第113至1 17頁),而依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172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應為28,758 元【計算式:個人19,172元+扶養子女(19,172元÷2人=9, 586元)】,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尚屬合理,故聲請人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7,506元列計。
  ⒊另聲請人雖稱113年1月會有第2名子女出生,每月必要支出 會增加為36,674元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此部分之相關 證明文件,故本院難以認定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附此敘 明。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應有餘額12,844 元(計算式為:40,350元-27,506元),可供清償債務,惟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2,844元清償 債務,僅需約3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35,908元÷12,84 4元÷12個月),縱使依聲請人所述每月必要支出以36,674元 計算,亦僅需約8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35,908元÷(4 0,350元-36,674元=3,676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 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27 歲(00年00月生,調解卷第4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有38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 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 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 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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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