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2年度,38號
TYDV,112,消債抗,38,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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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汶鈴即陳雪芬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
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 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 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 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二、本件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已提出消債條例 之清算聲請,然抗告人財產經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87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倘若 保險契約經終止而將解約金支付予良京公司,將影響其他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債務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及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 遭原裁定駁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 准許於本件裁定准予就抗告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並准予對 於抗告人之財產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127號受理在案。抗告人所稱其財產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遭相對人良京公司強制執行一節,係良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佐(見消債全 卷)。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 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 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 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抗告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 ,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 行事件對於抗告人即債務人上開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之繼續 ,並無礙於日後抗告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 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況其他債權人認有執 行實益,自得具狀就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限制本件相 對人良京公司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 益,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上開保單債權 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 ,雖其理由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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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