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庭祐即王得倚即王文豪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 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 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 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 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 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 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 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 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112年9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償法院前置調解,原經鈞院 司法事務官訂於112年11月23日行調解,但因聲請人之最大 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進行調解而 取消上開期日,而經為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旋於112年11月9 日再向鈞院聲請更生。惟因最大債權銀行前已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並坐落於台中市南屯區共有 農地之應有部分,並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菊字第110095號 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且委由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中部 分公司加以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已定於112年11月2 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為在聲請人所聲請之更生案件裁定前 ,防杜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減少,故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例第19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對聲請人財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12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由本院以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637號加以受理,且於112年11月7日已經該 案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已於112年11 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且關於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亦 經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系爭強制 執行,將進行拍賣程序等,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單、聲請人所 提出之聲請更生狀影本、拍賣通知函等資料附卷可參,堪認 屬實。
㈡然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究竟有 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會導致將來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未見聲請 人具體說明,遑論依法釋明,自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 請之事實,及系爭執行程序將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等情,即 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對聲請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況且,更生程序係以聲請人於程序開始後之 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 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聲請人 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 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開啟 執行程序,尚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 之達成。
㈢基上,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 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 權之債權人;而依本院所查得之索引卡,可知聲請人之債權 人雖除最大債權銀行外,尚有其他未參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之人,惟執行程序聲請人本即為聲請人之最大債人,該強制 執行程序繼續執行,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 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更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擬定及核定 ;復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 ,非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 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是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
行就聲請人所有系爭共有農地為強制執行,對於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不生影響,自難認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 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 受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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