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李崇仁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 訓練中心之代表法人董事,該財團法人於民國76年9月18日 設立許可。茲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於112年9月14日召開第9屆 第10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12條,爰請求裁定 准予變更捐助章程。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 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 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 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司法院祕台廳㈠字 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雖據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 後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 2年9月27日社家障字第1120018333號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等件為證,惟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2條,乃規定 若該財團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其賸餘財產 應歸屬於該財團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僅將原條 文之「財團法人地方自治團體」其中「財團法人」等文字刪
除,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 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開說明,僅需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逕向法 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