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93號
TYDV,112,抗,193,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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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相 對 人 曾沛緹


上列當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 第444 條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次按法人究非自然人,端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 ,於民事訴訟向來視其代表機關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 定代理人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 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 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 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參照該條第1項 規定,對於公司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其送達之處所, 依同法第136條第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 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202號所為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於民國112年7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 「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公司營業所,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卷第3、20頁),揆 諸上開說明,該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送 達翌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1日,於同年7月14日(星期 五)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2年7月15日始提起抗告,有 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依上 開說明,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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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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