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林佩茹
被 上訴人 何舒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健保費用,是兩造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即眷保之身分,依民法第1114條夫妻有扶養之義 務,健保費為家庭之基本開銷,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費用是屬 於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曾答應上訴人不用工作,只要照 顧好小孩,所有的費用都由其負擔,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 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 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僅是陳述被上訴人請 求代墊之健保費用屬於何種性質,當初被上訴人願意承擔所 有家庭生活費用,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 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顯 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 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即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