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2年度,103號
TYDV,112,家聲,103,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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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珈嫚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賴葉寶蓮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賴葉寶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葉寶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 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 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第1132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 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 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 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葉寶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6年6月26日死亡, 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50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賴葉寶蓮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110年度司家催 字第17號裁定分別准予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其中對繼承人公示催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 月3日屆滿,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自110年1月2 5日起至111年1月29日屆滿,另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 限,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 ,已於109年6月25日屆滿。查被繼承人賴葉寶蓮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曾遭 房屋基地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確定應予拆除,而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賴葉寶蓮遺產 項下並無現金可進行拆除作業,故迄今仍占用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現有該土地共有人之一即第三人徐恭也聲 請承購系爭房屋,因涉及被繼承人賴葉寶蓮遺產處分,爰請 求變賣被繼承人賴葉寶蓮所遺系爭房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 繼字第1509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家催 字第17號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桃園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2 號民事判決、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為證。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09號、110年度司 家催字第17號、100年度訴字第992號卷宗互核無訛,應堪信 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賴葉寶蓮遺有遺產,然因被繼承人 無子女或其他親屬,而其配偶已先被繼承人死亡,故無其他 法定繼承人,且被繼承人之遺族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 承人無親屬可組成及召開親屬會議,另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或移交遺產之 職務。又被繼承人賴葉寶蓮既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2號 判決命拆屋還地,然因被繼承人賴葉寶蓮並無存款可供聲請 人代為拆除,則聲請人為履行被繼承人賴葉寶蓮前開債務, 自有變賣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共 有人之一徐恭也聲請承購系爭房屋,可活化系爭房屋及坐落 基地之利用,聲請人變價後可用以繳納被繼承人系爭房屋之 相關稅賦,再行辦理移交國有財產局,尚無不利,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變賣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0000 面積:36.9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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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