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138號
TYDV,112,家救,138,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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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楊莉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相 對 人 劉碧治
劉淑真
劉馥瑄
楊慧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 ,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 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救助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二、聲請人以伊為失能老人,因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及末期腎疾 病,須定期洗腎及就診,惟伊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能力, 所需生活開銷及醫療支出須仰賴相對人給付,為此聲請法院 裁定給付扶養費(案列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8號),惟 因無力支出訴(非)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憑,且 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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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