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3號
異 議 人 謝均樘
代 理 人 李采緁
相 對 人 謝勝騰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謝勝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93628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3628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 人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 ,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謝國恩之遺囑執行人,持107年度家繼 訴字第10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謝勝騰請求返還遺產新臺幣(下同)443萬6,000元,該判 決之理由已經記載謝勝騰應返還謝國恩443萬6,000元,原裁 定卻以該判決非給付判決而駁回其聲請,又若原裁定認該判 決尚無法證明,伊尚有其他給付判決之證明文件,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判決主文乃法院由判決事實 及理由所生之結論,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以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除因主文不明,得參照理由加以解 釋外,執行法院祇得依判決主文執行。
四、異議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相對人應返還侵害謝國恩遺產443萬6,000元,惟查,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告為謝均葶、謝勝騰,被告為謝均樘,則異議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即謝勝騰聲請強制執行,已非合法,況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為:「一、確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27、編號29至編號31之被繼承人謝國恩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不動產,於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執行卷第31-55頁),亦未見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43萬6,000元之記載(此部分僅於判決理由中論及),則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後,認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無違誤,而原審司法事務官已於112年9月13日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上開聲請事項之執行名義,然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於原審另以系爭確定判決以外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未經原裁定予以駁回,此部分即非抗告審認定範圍,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