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121號
TYDV,112,執事聲,121,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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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卓素貞


相 對 人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9月28日110年度司執字第5881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16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122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如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判決 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即J- R-D-B-L-J,面積14.56平方公尺)、編號乙(即B-S-T-U-V-H- L-B,面積4.38平方公尺) 、編號丙(即M-N-O-P-A-Q-R-J-M ,面積6.29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 返還聲請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拆除工程將影響整體 建物之結構安全,有進行補強之必要,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8月30日、9月7日限期命聲請人提出補強及拆除計畫 ,然聲請人迄未提出,亦未陳明不能提出之原因,顯係無正 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為由,於112年9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 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命提出補強、拆除計畫 之期限過短,聲請人除須尋求工程公司估價外,尚須進入現



場確認,然始終遭相對人阻擋在外;況法律不外乎人情,聲 請人之配偶甫過世未久,另須處理喪葬相關事宜,致使聲請 人無從依限提出補強、拆除計畫,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 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 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 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經3次定期命提出補強、拆除 計畫,均置若罔聞之情事,經本院核閱110年度司執字第5 8817號卷宗,堪認屬實,原裁定依前開規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
(二)聲請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查:⑴本院司法事務官先 後於112年4月28日、8月30日、9月7日3次命聲請人提出補 強、拆除計畫,給了聲請人將近半年的時間,聲請人仍怠 於提出,所謂期限過短云云,顯非事實;⑵假使聲請人確 有因相對人胡攪蠻纏、因其配偶過世而分身乏術,不能依 限提出補強、拆除計畫,聲請人在接獲命補正函的當下, 應即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報該等情事,或至少可以請代理 人代為陳報,其捨此不為,卻在原裁定作成後據以聲明異 議,本末倒置,也造成司法資源的無端浪費;⑶說「法律 不外乎人情」是沒有用的,本院依法裁判,人情不在其列 。況且人情要是有用,兩造就不用上法院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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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