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胡火輝
相 對 人 胡火財
胡梅秀
胡蘭香
胡菊香
胡阿生
胡冠毅
胡珮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 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因此,相對 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