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林翌傑
相 對 人 周永志
黃添桂
林明傑
陳美雲(即周永言之承受訴訟人)
周彥廷(即周永言之承受訴訟人)
周姿妤(即周永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永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美雲、周彥廷、周姿妤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明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添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周永志 負擔38分之9、被告即相對人陳美雲、周彥廷、周姿妤連帶 負擔38分之9、林明傑負擔38分之10、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黃 添桂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所 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 、8,50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周永志負擔4 ,448元【計算式:(6,280+4,000+8,500)×9/38=4,448】、 陳美雲、周彥廷、周姿妤連帶負擔4,448元【計算式:(6,2 80+4,000+8,500)×9/38=4,448】、林明傑負擔4,942元【計 算式:(6,280+4,000+8,500)×10/38=4,942】、黃添桂負 擔4,942元【計算式:(6,280+4,000+8,500)-4,448-4,448 -4,942=4,942】。從而,相對人周永志、林明傑、黃添桂應 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48元、4,942元、4, 942元,相對人陳美雲、周彥廷、周姿妤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48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