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92號
TYDV,112,司聲,592,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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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林翌傑

相 對 人 周永志

黃添桂
明傑


陳美雲(即周永言之承受訴訟人)

周彥廷(即周永言之承受訴訟人)

周姿妤(即周永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永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美雲周彥廷周姿妤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明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添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周永志 負擔38分之9、被告即相對人陳美雲周彥廷周姿妤連帶 負擔38分之9、林明傑負擔38分之10、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黃 添桂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所 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 、8,50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周永志負擔4 ,448元【計算式:(6,280+4,000+8,500)×9/38=4,448】、 陳美雲周彥廷周姿妤連帶負擔4,448元【計算式:(6,2 80+4,000+8,500)×9/38=4,448】、林明傑負擔4,942元【計 算式:(6,280+4,000+8,500)×10/38=4,942】、黃添桂負 擔4,942元【計算式:(6,280+4,000+8,500)-4,448-4,448 -4,942=4,942】。從而,相對人周永志、林明傑黃添桂應 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48元、4,942元、4, 942元,相對人陳美雲周彥廷周姿妤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48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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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