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張義照
張黃碧娥
相 對 人 游王錦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6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 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60萬元 ,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97號、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判決駁 回確定,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即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57號、高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392號判決駁回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裁定、提存書、歷審判決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 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57號、高院1 11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駁回確定,是以,其因停止執行 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