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宏埔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陳清玉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相 對 人 何忠穎
何傑松
何傑順
何雪珠
何雪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23萬2,79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57萬4,21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 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25號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 223萬2,790元,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院)111年度抗字第500號裁定提高供擔保金額,聲請人即提 供擔保57萬4,210元,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15號提存事件 提存。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93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駁 回確定,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高院民事裁
定、本院提存書、本院判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本院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無誤。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 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處分執 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駁回確定 ,是以,其因假處分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揆之首揭規定,應認 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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