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周才宏
代 理 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士宏、周麗蘭、周慈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
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部分敗訴 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9,280元未經本院裁判確 定數額,為此提出費用計算書並檢附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5號民事判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惟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 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訴訟 費用149,280元由相對人負擔,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故 本件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從而,聲請人 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