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63號
TYDV,112,司聲,563,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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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吳昭輝
相 對 人 頂尖機車材料行

兼法定代理人 呂志文
相 對 人 許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 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 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 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 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 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74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90萬元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是本件命供擔保 之法院為士林地院,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士林地 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 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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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