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煜勝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利勤
相 對 人 楊惠玲
楊惠珠
楊黃寶桂
楊月卿
楊玉怡
胡曉芬
被繼承人楊忠義之遺產管理人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 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79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憑,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 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 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 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應負擔之比例 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1 楊惠玲 1/16 674元 2 楊惠珠 1/16 674元 3 楊黃寶桂 4/16 2,698元 4 胡曉芬 4/16 2,698元 5 楊月卿 公同共有4/16 連帶給付 2,698元 6 楊玉怡 7 被繼承人楊忠義之遺產管理人鄭仁壽律師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