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法定代理人 林立昌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相 對 人 張李賢即張李賢建築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禾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松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李賢即張李賢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禾溱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建字第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李賢即張李賢建 築師事務所負擔37%、由被告即相對人禾溱有限公司負擔28% ,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張李賢即張李賢建築師事務所不服 ,提起上訴,因未據繳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建字第4 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張李賢即張李賢建築師事務所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 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849元及證 人日旅費608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 對人張李賢即張李賢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9,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5,849
+608)×37%=9,789】,相對人禾溱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408元【計算式:(25,849+608)×28%= 7,40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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