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賴永鎮
賴永餘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永得
相 對 人 賴琮瑋
賴雅如
李小娟
王財發
宋兆青
馮姜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6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 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165萬元, 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10 9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49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 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1號裁定駁回確定,假 處分執行,亦經駁回確定,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執 行處函、歷審裁定、駁回執行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無誤。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 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處分執 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駁回確 定,是以,其因假處分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揆之首揭規定,應 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