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王永智
相 對 人 王燦琪
王文通
王秉義
林滿興
呂曉雯
陳菊芳
王睿群
王睿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7,0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61號判 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2,餘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第 二審分別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532元、41,298元及 估價費8萬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200元,依上開判決所 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015元【計 算式:(27,532+41,298+80,000+5,200)-(27,532+41,298+80 ,000+5,200)×1/2=77,01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