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59號
TYDV,112,司聲,359,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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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呂芷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 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照 該法條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 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 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 表機關為之」。是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本身並無訴訟 能力,其應送達公司之文書,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 生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據其提出之收件回執觀之, 並未列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尚難認該存 證信函已交付相對人,並使相對人得知行使權利之資訊,而 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 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 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11月2日提出之收件 回執正本,仍未列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則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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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