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江韋有
被 繼承人 江韋簧(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被繼承人於民國 112年2月24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8月2日知悉繼承開始, 爰依法檢呈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 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位次親等或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 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 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推 論,若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因第三順位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 ,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兄弟關係,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 24日死亡,而聲請人於112年8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並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狀章)、 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次查,被繼承人之配偶及 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莊麗芬、江俊緯、江紀瑤、謝美枝 、江韋崇、林婉蓁均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繼字第1118號准予備查在案,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主張係於112年8月2日始知悉有繼承權 ,惟查,被繼承人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繼字第1118號准予備查時,本院業將該案拋棄繼承通知 其他繼承人函於112年5月2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應自112年5月2日時起即知悉
繼承開始,卻遲至112年8月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顯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 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