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037號
TYDV,112,司繼,2037,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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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余愛華


被 繼承人 余遠爕(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姐,被繼承人於民國11 1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4月16日知悉繼承開始,爰 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 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位次親等或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 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 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推 論,若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因第三順位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 ,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姐弟關係,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 29日死亡,而聲請人於112年6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並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狀章)、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次查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余佩芬、余亦鵬、余佩旻、余 晨彤、吳晨睿、吳軠綱、余昊恩、余皇吟及王羽庭均具狀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45號 、第3558號及112年度司繼字第288號、第371號、第515號准 予備查在案,另第二順位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聲請 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自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又聲 請人主張係於112年4月16日因收受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58 號同順位繼承人余遠順(即被繼承人之兄)之准予備查函始 知悉有繼承權,並提出該函文翻拍照片為證。惟查,被繼承 人第一順位繼承人王羽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15號准 予備查時,業將該准予備查函於112年2月21日送達與聲請人 ,是本院為調查聲請人實際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而定 期於112年10月26日行訊問程序,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後未 到庭說明或陳述。是依現有證據資料觀之,聲請人應自112 年2月21日時起即知悉繼承開始,卻遲至112年6月8日始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是其所為拋棄 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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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