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49號
TYDV,112,司家他,49,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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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沈進蘭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法扶律師)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吳玉明
王逸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吳玉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王逸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 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 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 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



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一千元;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家事 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之事件,應徵之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該聲請費用。又前揭聲請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329號裁判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故受裁定人即原 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共計1,000元,受原相對人吳玉 明、王逸雲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各為500元,應向本院繳納 之,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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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