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33號
債 權 人 蕭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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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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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赫新車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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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琦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且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準此可見「超額查封」即為我國強制執行法之所不許,是以
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
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
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
。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
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執行標的物將來拍賣所得之價
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
以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我國強制執行
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
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查封標的物於日後能否迅速
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
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
前,均難以確定。故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
顯者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93號假扣押裁定並供
擔保後,聲請就債務人陳文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債務人
赫新車業有限公司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
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桃園市
大園區農會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赫新車業有限公司對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桃園市大園區農會之存款債權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414,300元、2,010,137元、144,456元
,其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之部分存
款300,000元已設定質權予質權人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故扣除設定質權金額後之存款債權為1,71
0,137元,有112年10月3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
分行、112年9月27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
分行、112年9月25日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回函附卷可參。另查
,赫新車業有限公司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之存款債權合
計為3,124,437元,已超出本件假扣押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
,000,000元及執行費24,000元。準此,債權人聲請就赫新車
業有限公司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即已可足額清償債權,則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及赫新車業有限公司對桃園市大園區農會之存款債權144,
456元聲請執行,顯屬超額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另債權人稱:陳文忠為終局應負擔損害賠償之
人,請求續為執行陳文忠之不動產云云,然此部分僅涉及債
務人間內部求償之問題,就債權人而言,陳文忠、赫新車業
有限公司對債權人均負連帶責任。另本院審酌不動產之拍賣
程序冗長,為避免產生更多執行費用(例如:鑑價費、測量
費、員警差旅費等),進而增加債務人之負擔,及兼顧兩造
之權益,倘執行赫新車業有限公司之存款即可迅速受償,則
無執行不動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附表:
(一)不動產:
112年司執全字000233號 財產所有人:陳文忠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龜山區 塔寮坑 934 9368.56 10000分之39 備考 重測前:塔寮坑段嶺腳小段15-14地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四樓 5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四層: 75.52 合計: 75.52 陽台8.74 全部 備考 重測前:塔寮坑段嶺腳小段4649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 365、368建號(重測前:塔寮坑段嶺腳小段4700、4703建號)及增建部分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
(二)存款債權:
債務人赫新車業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桃園市大園區農會之存款債權
144,4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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