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8307號
聲 請 人 黃清結 住○○市○鎮區○○路○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秀幸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段紹卿、陳龍云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朝財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830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為債權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 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項、第4項之代表人 、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次按強 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下稱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遭訴外人王興岡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鈞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 定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執行命令,於鈞院99年度訴字 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 權限。今啟新社福會與債務人段紹卿、陳龍云間遷讓房屋強 制執行事件,因欠缺法定代理人為程序之進行,許朝財律師 為債權人之法律顧問對於本案多有了解,且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111年度訴字第1507號遷讓房屋事件亦選任為特別代理人 ,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就債權人即啟新社福 會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法定代理人黃清結,經本院100年裁全字第63 號裁定及100年司執全292號執行命令於99年度訴字第1143號 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債權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業據聲請
人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執行職務,致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遷讓房屋,依上開規定,即有為債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另本院審酌許朝財律師經律師高考及格,應具法律專業 能力,加以其在啟新社福會其他民事案件中,亦曾獲選任為 特別代理人,就本件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應屬熟悉,應能 維護啟新社福會之權益,且經本院詢問是否願意擔任本件執 行債權人之特別代理人,許朝財律師亦表示同意,此有許朝 財律師112年11月3日陳報狀附卷可憑,爰選任其為啟新社福 會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8307號遷讓房屋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