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77號
KLDM,106,交易,77,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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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念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74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念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余念鞠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八斗子方向 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義一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之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精神狀態欠佳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同車道前方有游慧英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口機車停等區 停等紅燈,余念鞠煞車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 遂由後方追撞游慧英所騎乘機車車尾而肇事,致游慧英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挫傷併第5、6肋骨骨折、左肘、左腳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慧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念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慧英警詢、偵查中所證事故發生之主要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 紙、事故現場照片28紙、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 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106年度偵字第790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33 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而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夜間 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要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於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 人,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其過失行為並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員警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據報 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按(同上偵卷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撞擊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微之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 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7萬3,253 元; 參本院卷附被告所提匯款單2紙、汽車險理算書1紙】之犯後 態度,並衡酌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及其過失程度 、自述專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 卷第5 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於家裡所開車行 工作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 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並知所悔悟,且於事故發生後,於 偵查及本院調查期間戮力期與告訴人調解,並已先賠償57萬 3,253 元,惟因告訴人尚要求非低之賠償金額,且希望被告 一次給付,被告無法接受而未能成立調解,非被告無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意,且衡以刑事之刑罰目的與民事之賠償制 度,究屬二事,應循民事途徑以為救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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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