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13338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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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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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張富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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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
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
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如有其他方法如扣薪、分期付款
、展期延還款等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到清償債務之
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務清償手
段。倘若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
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
段,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555號委員提案第12943號說明節錄)。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
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
現債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
性,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等,非單純為債務人
與國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
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
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
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
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
字第59號裁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1年司促字第46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查:
㈠本件執行債權僅有新台幣(下同)53,534元及其利息,而執
行之標的為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若依土地登記謄本標
示部所列110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0元計算,土地
價值高達1,872,000元,此標的與執行金額間之客觀價值顯
有落差,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違反公平合理原則,自
有所疑。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強制執行需兼顧當事人及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亦不能使債務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更不利益之情,此為
強制執行法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後,執行法院所應遵循
之原則。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不應僅以債權人之利益為最
初與最終之考量,否則將產生不計代價的為債權人執行強制
執行程序,以致造成債務人財產可能為不合理之賤價拍賣等
,於經濟不景氣時,將造成債務人之重大損害,而債權人亦
未必獲利,對社會經濟有不良之影響。(姜世明教授著,《
強制執行法之基本原則與理念》,刊登於月旦法學雜誌103年
2月版)。另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修法說明之節錄
,甚且認為債權人應考量選用透過分期付款、展期延還款等
方式,以達到滿足債權之目的,強制執行程序之本質既已涉
及基本權之衝突,顯知現今強制執行法不僅在考量債權人之
利益,更見提出符合比例原則之標的,已為聲請強制執行之
要件。
㈢查本件債權金額僅5萬多元,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股票並
非無結果,是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以想像債務人除系爭
不動產外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標的,而債權人未調閱債務人
之財產所得清單,查報債務人是否有薪資、存款等其他財產
可供執行,卻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侵害債務人高額(與債權
金額高達31倍左右)之財產權,顯使債務人更受不利益之虞
,法益權衡下顯有失衡,自不符狹義比例性之審查,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則債權人就本件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
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露之公平合理原則,就此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自不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附表:
112年司執字113338號 財產所有人:張富連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平鎮區 北商 382 117.07 全部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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