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12133號
TYDV,112,司執,112133,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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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1213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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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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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葉中心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 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 表範圍,亦同。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具狀對債務人葉中心聲請強 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自110年10月1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112年4月7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裁定不免責,並於112年5月2日確 定,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則依前關規定,債權 人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聲 請人於該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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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