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1213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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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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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葉中心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
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
表範圍,亦同。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具狀對債務人葉中心聲請強
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自110年10月1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112年4月7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裁定不免責,並於112年5月2日確
定,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則依前關規定,債權
人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聲
請人於該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