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10690號
債 權 人 范氏鶯即PHAN THI OAN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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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朱車昌即沈子涵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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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即債務人之存款債權受償地係在
高雄市鳳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
開法院,依首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