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07280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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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建德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張建德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
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
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
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而聲請對債務人張建德為強制執
行,雖提出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及已通知債務人而得對其
主張債權之證明文件,然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出入境資料,
債務人於民國91年9月14日起出境,至106年3月6日始入境,
而債權人受讓債權後僅為國內送達,無從認定該債權已合法
讓與。經本院函命其限期補正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
證明文件,惟債權人未遵期補正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張建德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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