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07280號
TYDV,112,司執,107280,202311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07280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建德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張建德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 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 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 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而聲請對債務人張建德為強制執 行,雖提出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及已通知債務人而得對其 主張債權之證明文件,然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出入境資料, 債務人於民國91年9月14日起出境,至106年3月6日始入境, 而債權人受讓債權後僅為國內送達,無從認定該債權已合法 讓與。經本院函命其限期補正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 證明文件,惟債權人未遵期補正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張建德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